作者:王会军
《案例研究与实务解析》
不动产担保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约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到底是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还是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在实务中,争议较大,对此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或者法定的担保范围来确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担保范围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
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3日,焦某、高某向张某、侯某借款500万元,用焦某名下5套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担保范围为债权额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自愿签订了《抵押担保续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 2014年5月23日到2015年5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两人另案纠纷先行查封并拍卖了抵押房产,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其仅对500万元本金优先受偿。2016年7月11日张某、侯某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23民初17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债权总额为850万元(本金500万元、利息350万元)。后张某、侯某因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确认其对抵押物拍卖价款751453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请,遂上诉到陕西省高级人民院。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否公平妥当,张某和侯某主张其债权利息应优先受偿有无依据。
张某、侯某对高某、焦某享有的债权,有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陕0423民初17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中国银行与某投资企业对高某和焦某享有的债权,有 2015年4月21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西雁证执字第54《执行证书》,以及本院 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 00071 号《执行通知书》证明,上述债权均合法有效,依法均应予确认。2011年5月13日,焦某、高某与张某、侯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作出(2011)西证经字第4576号《公证书》,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而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自愿签订《抵押担保续借合同》对借款期限变更,但未再公证,故公证机关并未依据此前公证内容向张某、侯某出具《执行证书》。2011年5月20日,西安市房管局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张某,房屋所有人为焦某,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6年7月11日张某、侯某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诉请优先受偿权,故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23民初1780号《民事调解书》亦未涉及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据有效债权证明,综合考量案件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71 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确认;现张某和侯某主张其应就享有的债权利息优先受偿,但未能提交可据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张某和侯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终审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侯某主张对剩余拍卖款2503341元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就一般债权而言,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对于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侯某在与第三人高某、焦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第三人以自己名下的五套房屋为上诉人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上诉人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权。
2011年5月13日,焦某、高某与张某、侯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自愿签订了《抵押担保续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到2015年5月22日。2016年7 月11日,张某、侯某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某投资企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依据向张某、侯某主张抵押权已丧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者法定范围来确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人有权主张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抵押权登记证明中记载的债权数额500万元系指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即借款本金数额,对于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同样应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仅对上诉人在他项权利证书上记载的5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显属不当。根据泾阳县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确认,张某、侯某享有的债权本息共计850万元。鉴于抵押物拍卖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为7503341元,少于其应享有的债权本息,故张某、侯某对拍卖价款750334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予以确认有误。
综上所述,张某、侯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2019)陕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张某、侯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23民初17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侯某与焦某、高某的债权总额为850万元,其中主债权为500万元本金、附属债权为350万元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张某、侯某仅对主债权500万元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
担保具有从属性,不动产抵押担保范围从属于主债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本案中,张某、侯某与焦某、高某的借款为500万元,所生孳息350万元,总债务为850万元,其中主债权为500万元本金、附属债权为350万元利息。根据担保的从属性,焦某的担保责任为850万元,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本案中,焦某、高某向张某、侯某借款500万元,焦某以房产作抵押,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但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债权额500万元。根据以上规定,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记载的不一致时,应以登记内容为准。所以,张某、侯某仅对登记的本金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剩余的利息350万元仍由焦某承担担保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者法定范围来确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人有权主张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抵押权登记证明中记载的债权数额500万元系指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即借款本金数额,对于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同样应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仅对上诉人在他项权利证书上记载的5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显属不当。根据泾阳县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确认,张某、侯某享有的债权本息共计850万元。鉴于抵押物拍卖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为7503341元,少于其应享有的债权本息,故张某、侯某对拍卖价款750334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高院的观点是担保人在主债权及附属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款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不排除对未登记的附属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这与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规定相冲突,但并未突破担保的从属性,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仅是充分尊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符合民法典第389条规定。
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担保纠纷案件审理所涉及的担保债权的范围裁判思路,不动产担保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抵押权,其担保范围也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约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因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系统固有的缺陷所致,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范围不一致并非由当事人过错所致。基于此,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并无不妥。本案中,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为本金50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因登记系统缺陷所致,仅能登记主债权,而附属债权利息、违约金等不能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故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并无不妥,既符合实际情况,也保护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四、笔者观点
不动产担保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约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到底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还是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在实务中,争议较大,对此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担保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的担保范围或者法定的担保范围来确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担保范围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第二种观点比较妥当。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该法规定了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确定规则,首先是按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确定,其次是按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确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确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时,当事人的抵押合同约定具有最初的优先性。法律没有规定以登记的方式来确定不动产抵押权担保范围,也就是说,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并不是确定不动产抵押权担保范围的法定规则,仅是实践性的规则而已,不具有优先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在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担保范围与法定的担保范围一致时,该规定违反民法典第389条规定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确定规则,应排除适用。民法典第389条规定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有当事人约定的,以约定为准,这应是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保护。但这也是有限制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也不应超出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也就是不得高于主债务。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该规定只考虑了不动产登记簿是担保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却没有考虑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错误的情形,也就是只考虑了不动产担保物权公示的效力,而忽略了公示与事实状态不符的情况,以此得出的结论具有片面性,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据以作出的判决很难被公众所接受。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担保范围为准,是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内容公信力的体现,一旦登记簿记载错误,该公信力将失去应有的价值,一味的遵照执行,将会误导公众,带来一些交易上的风险。所以,当事人有必要使登记的担保范围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达到登记的内容与事实状态相符的效果。只注重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形式,而忽略了当事人缔约合同的实质,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的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就不动产抵押担保范围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明登记的担保范围错误,请求法院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作出判决。
最后,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不规范,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既符合实际情况,也保护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