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频道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频道 >

盛某与胡某抵押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4-08-28 09:29
作者:王会军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0日,胡某与盛某在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胡某向盛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月利率1.86%,由胡某某为此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2012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胡某与盛某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借款是否清偿也未知晓。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作为抵押权人的盛某也未行使抵押权,导致胡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权利受限。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盛某协助其办理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二、法院裁判观点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从现有证据可认定盛某与胡某之间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抵押权人即盛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即胡某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9)浙0402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嘉兴市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三、案例分析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第三部分物权纠纷规定,本案属于担保物权纠纷中抵押权纠纷下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本案是关于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问题。
关于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关于这一抵押权效力问题,民法典有确定的答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权因经过诉讼时效而成为自然债权,在司法上缺乏强制性裁判的理由,不受法律保护。担保具有从属性,据以存续的抵押权自然也不受法律保护。这里的不受法律保护是因诉讼时效经过抵押权的效力不受保护,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抵押权成为自然权利,其效力依然存在,只不过仅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产生约束力,缺失法律救济的强制性,并非是诉讼时效经过抵押权的效力消灭。首先,从法律文义解释来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这句话看出来的是,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是说,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换句话说,未在抵押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不是说抵押权消灭了。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抵押权消灭的,更没有抵押权行使期间经过而抵押权消灭的规定。其次,从担保的基本属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独立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独立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从属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也承继了物权法的精神,重申了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从属性。从先后不同的规定来看,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独立性与从属性,国家选择了后者,这是毋庸置疑的,是由担保的基本属性决定的。担保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同时消灭。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仅是丧失了胜诉权,并不导致债权的消灭,更不会消灭抵押权。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从属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不受保护。 再次,从抵押权不排斥诉讼时效来看。物权具有适用诉讼时效的空间,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并不排斥诉讼时效,仅是因为其处于从属地位,经常被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所覆盖,一般不单独讨论而已,甚至没有提起的必要。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没有明确将抵押权纳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名列。再说了,法律也没有明确抵押权适用除斥期间。最后,从担保物权的消灭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作为典型的担保物权,其设立和消灭均由法律规定。法律仅规定了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抵押权三种消灭抵押权的具体情形。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也就是抵押权行使期间经过并不是消灭抵押权的具体情形。所以,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并不消灭。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时注销登记的问题。关于抵押权的注销登记问题,民法典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也不是没有依据。首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从该规定不难看出,抵押权注销登记是因抵押权的消灭引起的。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时可否注销抵押权登记,关键要看该期间经过,抵押权是否消灭。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本身来看,并不能断定抵押权的消灭。所以,抵押人不能以抵押权消灭为由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抵押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自动消灭,抵押权的消灭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也不排斥以登记为消灭要件。抛开主债权,单独考虑抵押权的消灭是不现实的,不客观的。谈抵押权的消灭必然以主债权的合法存在为前提。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主债权本身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仅是丧失了司法裁判的强制性。根据担保的基本属性,主债权存在,抵押权的消灭要另外考虑。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并不属于放弃抵押权的情形,而是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状态一直存续,会严重侵害抵押人的权益。出于物尽其用的考虑,便于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物,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允许抵押人注销抵押权登记,来消灭不受法律保护的抵押权,这样既维护了抵押人的利益,也尊重了债权人的自然债权。最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经过,允许抵押人注销抵押权登记,这是符合规定的,虽无法律直接予以明确。这样破除了自然债权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抵押权相依附的关系,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利于当事人自由行权,追求交易的效率性。
本案中,盛某与胡某之间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盛某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胡某某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不予保护。此时,胡某某以抵押权不予保护为由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