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会军
《案例研究与实务解析》
一、案情简介
陈某为某公司股东,长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6月1日,王某在未经陈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董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伪造陈某的签名,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名下23.34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董某。
直至收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2524号案传票时才知上述事实。陈某认为,在未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王某擅自将其股权转让给董某,侵犯了其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某与董某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优先购买该股权。
二、法院裁判观点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其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被告王某的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8年12月,原告主张的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原告的相关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04民初13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法律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该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在权利归属上属于形成权,因股东的单方行为而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即其他股东一经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就与转让股东形成了合法的股权转让关系。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适用除斥期间,期间经过,优先购买权消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有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之分。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次,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有内部自治权,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优先考虑持股比例、对公司贡献度等,结合购买股东的经济实力、职业操守等综合考虑。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1、前提条件
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可知,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不难看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且经公司同意。
2、资格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格主体。这里的股东包括工商登记的公示股东和未经工商登记的实际股东。因股东变更和登记变更不具有同时性,工商变更登记具有滞后性,公示股东和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不因未经变更登记,而剥夺其应有的资格。值得注意的是,隐名股东不是公司实际股东,其不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格主体。但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成为公司真正股东后,依法享有行权资格。
3、购买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同等条件”即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购买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之规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在购买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方面和第三人一样,如有实质性变更,则不符合优先购买的条件。
4、时间条件
(1)一般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根据以上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首先,由公司章程规定;其次,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最后,通知确定的时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时间的,行使时间为三十日。
(2)特殊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时间为二十日,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一年内主张。
(三)陈某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
1、本案中,陈某为某公司的股东,是优先购买权的适格主体。王某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陈某的意见,擅自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董某,在同等条件下,陈某是否享有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8年12月,陈某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间,故其丧失了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也就是说,其他股东仅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请求确认王某与董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优先购买该股权,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故不应仅以丧失优先购买权为由,直接驳回其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因陈某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等同于丧失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不等同于没有主张该优先购买权。所以,要单独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2012年6月1日,王某与董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是陈某向王某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该权利属于形成权,因单方行为而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即陈某一经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就与王某形成了合法的股权转让关系。此时,在同一股权上产生了两个转让关系,也就是所谓的多重买卖。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多重买卖关系下,无法定无效事由的,各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二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与董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故,陈某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延伸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自然人股东因死亡 、宣告死亡而由其继承人受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原因有二: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二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特指转让行为,而非继承。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股东优先购买权无适用的余地。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时,不管其他股东是否已经主张优先购买权,该法定权利都将被限制,除非另有约定。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无权利即无救济,一项权利没有具体的救济途径,它就无存在的价值。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实现,可以寻求救济。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实现时,其可以要求转让股东赔偿损失,来救济被侵害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被侵害股东可以通过司法强制来恢复优先购买权,可最大程度的弥补受损股东。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其他股东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时,第三人的受让股权目的不能实现,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来补偿自己的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