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频道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频道 >

债务清偿期满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4-08-20 09:44
作者:王会军 
《案例研究与实务解析》  

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不以转移抵债物为生效要件,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无法定无效事由的,合同有效。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也可以就原债权债务请求继续履行以清偿债务。

一、案情简介
徐州铭尊机电有限公司与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次电动车配件买卖关系,2016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共欠货款2268796元,当日向徐州铭尊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 2016年12月25日,徐州铭尊机电有限公司与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就所欠货款事宜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部分财产抵偿所欠2268796元的货款,2016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货物抵账移交清单,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将弓字钢板、成套后桥等电动车配件抵给徐州铭尊机电有限公司,作价2334958.1元,最终以市价为准。后,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不支付所欠货款。遂徐州铭尊机电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2268796元的货款。
二、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2268796元。 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8796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欠条出具之后,应视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2014)规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以物抵债只有在当事人完成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但没有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如一方反悔,另一方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涉及债务数目及人员较多,原、被告虽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并办理了所谓的货物抵账移交清单,但被告并未实际交付货物,该批货物仍在其租赁的绿源公司仓库内,钥匙也仍在被告工作人员蔡晓华手中持有。再者,虽然双方签订了货物抵账移交清单,但原告对被告书写的抵账移交清单2334958.1元的数额未予认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仍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现物权转移手续尚未办理,以物抵债协议不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清偿债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2268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铭尊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268796元。
三、案例分析
(一)本案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规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以物抵债只有在当事人完成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 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协议应属代物清偿协议,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并没有产生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代替原来的合同关系。代物清偿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须原有债的关系存在;二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三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四须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因此,代物清偿协议在合同理论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未同时交付抵债物,故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不成立。
(二)本案买卖合同应予继续履行
原、被告继买卖合同之后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用以清偿合同欠款,是代物清偿协议,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并没有产生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代替原来的合同关系。所以,原买卖合同关系一直存续。既然买卖合同继续有效,那么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价款就有了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欠缺生效要件而未成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所以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买卖合同义务,支付所欠2268796元的货款。
四、笔者观点
在实务中,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适用是以界定其性质为前提的,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取决于其属于哪种性质,究竟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对此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笔者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
首先,法不禁止即自由。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合同范畴,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没有对其作出禁止性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其为实践性法律行为。
其次,合同遵守契约自由原则。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以物抵债协议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者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再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关于典型诺成性合同的买卖合同规定。在实务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第44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该规定可知,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法院也认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直接肯定了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既然,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那么该合同效力不以转移抵债物为生效要件,自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若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对于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肯定其效力。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变更,同时消灭旧债务;也可能属于新债清偿,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债的变更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应认定为一种债务清偿方式。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亦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第44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有权依据该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义务,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拍卖、变卖价款如果高于原债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如不足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差额部分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此外,虽然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力和优先力。
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分为抵债物转移和未转移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该以物抵债协议以清偿债务,或者就原债权债务继续履行。第二种情形下,相当于是代物清偿协议,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同时转移了抵债物的所有权,产生债的清偿的法律效果,原债权债务因践行以物抵债协议而归于消灭。但在特殊情况下,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是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如债权人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原债权债务的担保,这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相似,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此情形下,抵债物未移转所有权,既不涉及让与担保,也不涉及后让与担保,更不涉及流质或者流押禁止契约,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不过,债权人虽然可依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合同债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已移转抵债物所有权,因违反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否定抵债物所有权变动的效力,但应承认债权人已取得抵押权或质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并未明确否定担保的效力,所以,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权债务,也可以主张抵押权或质权。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具有效果上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