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会军
《案例研究与实务解析》
《案例研究与实务解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日趋复杂多样,法律也渐入人心,但往往还有那么一小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在平时的社会交往中,不注意保护自己,更有甚者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显得很弱势,不懂一点法律常识,常常被坑,尤其在交易中,缺乏书面合同意识,更不注重证据保存,在熟人之间更是如此,以致损失惨重,叫地地不灵,叫天天不应。
下面这起案例中,王某与张某就是如此,关系比较铁,共同成立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大额出资垫付实情没有书面凭证,仅依靠一张嘴那是根本不够的,就算是三寸不烂之舌,铁齿铜牙纪晓岚在世,也无济于事。对于委托人的心理伤害,我们为之也是爱莫能助,只能在精神上进行鼓励,法律上给与大力支持和帮助,于是我们就到处了解案情和收集证据,为当事人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作为律师的我们,呼吁大家,要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坚决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回到下面的案例中,我们要引以为戒,切记,要三思而后行,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条款,要有风险防范意识。
一、案情简介
2012年年底,王某与张某口头约定,二人为股东共同成立某快递有限公司,出资总额为500000元,王某占70%为350000元,张某占30%为150000元。在出资过程中,500000元的出资由王某一人所出,张某150000元的出资是王某从自己的私人账户中取的交给贺某,由贺某以张某的名义存入某快递有限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中,后验资成功,公司顺利设立。该出资张某一直欠着,迟迟不还,王某认为,150000元的出资是由其垫付的,张某理应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某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判理由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要件:一是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二是借款需要实际交付对方。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公司成立所需的15万元注册资本,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资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其为被告办理公司工商登记的验资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代理被告办理了公司成立所需的相关验资手续,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合意的存在。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资金流动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5万元欠款的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7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一)借贷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根据该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排除在外。本案中,王某、张某都是自然人,是适格的民间借贷主体。
(二)借贷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从该法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要式行为,除非另有约定,且自借款交付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双方具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一致,即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实际交付。三是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形式。
1、是否具有借贷合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实践合同、有名合同。任一合同的成立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口头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某快递有限公司,在出资过程中,500000元的出资由王某一人所出,张某150000元的出资是王某从自己的私人账户中取的交给贺某,由贺某以张某的名义存入某快递有限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中,后验资成功,公司设立,该出资是王某垫付的。王、张二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在庭审中,张某拒不承认该欠款,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验资证据,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垫资关系,但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就借款一事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无借贷合意。
2、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根据以上规定,自然人之间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有转账凭证,但该转账是贺某以投资款的形式转给某快递有限公司。首先,王某并没有给张某转账,张某也未实际收到王某的任何资金。其次,王某和张某也没有约定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所以借款未交付。
3、借贷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约定的其他形式。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的垫资关系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更没有借款内容的约定,缺少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
综上所述,王某和张某之间发生的垫资纠纷,不具备民间借贷成立的法定要件,二者之间不具有借贷法律关系。
(三)王某对借贷关系举证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起诉张某偿还欠款,王某承担二者具有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的垫资关系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仅有一张投资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且是以张某名义转账的,根本不能说明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更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主张其为张某垫付了公司成立所需的15万元注册资本,要求张某偿还垫付资金,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其为张某办理公司工商登记的验资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代理张某办理了公司成立所需的相关验资手续,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合意的存在。王某也未向法庭提交二者之间资金流动的证据。庭审中,王某不能证明其与张某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最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7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属民法典合同编调整范畴,是典型的要式合同、有名合同。而欠款关系属债权债务,归民法典总则编调整。虽二者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但有适用上的不同,欠款适用范围较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民间借贷相对狭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隶属民法典总则编规制。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属于欠款关系,但实际法院按借贷审理,导致王某败诉,究其原因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法院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实践中,欠款关系可以独立成案,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不能一揽子以借贷关系审理,这样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不被大众所接受,与法的价值背道而驰,严重脱离实质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