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会军
社会科学 2020年第11期
原文数据库http://www.cqvip.com/QK/72177X/202011/epub1000002401922.html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键是其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如果可以加速到期,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争议,至今未有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责任不能任意加速到期,其应否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视具体情况而定。社会科学 2020年第11期
原文数据库http://www.cqvip.com/QK/72177X/202011/epub1000002401922.html
摘要
关键词:股东; 未届出资期限 ;补充赔偿责任; 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是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从该规定可知,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以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以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为条件,以其未出资本息为责任范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看其是否符合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要求,关键看其是否满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即该股东是否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是否包含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如果包含,那么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之,则股东出资责任不可以加速到期,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取决于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这一问题一直存有争议,至今未有统一的意见。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会议纪要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坚持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原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例外。也就是说,股东出资责任以不加速到期为原则,以加速到期为例外,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理论之争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说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这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务热点问题,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此均有不同看法,至今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总体上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理由: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关于出资的约定属于公司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即不能对抗法定义务。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是对公司股东利益的过分保护,在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梁上上认为“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不仅仅包括到期的履行违约行为,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责任不可以加速到期。理由: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具有期限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司法没有明确的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规定,属于禁止的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责任应否加速到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股东的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特殊情形下,可以允许加速到期。理由:股东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该保护是有限度的,不是绝对的,在特别情形下,应允许突破,如公司破产、解散清算。债权人的利益不能不顾,要给予应有的保护。
笔者以为前两种观点皆有可取之处,存在即具有合理性,但也有其不足的地方。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出资约定虽为内部约定,但也是合法的。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对外产生了公信力。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也对外公示,债权人与公司在交易时,对公司出资情况及履行能力是知情的,对股东的出资可以预见,对出资的加速到期没有预期,自担交易风险。既然该内部约定已经公示,那么就应该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和未届出资期限要严格区分,不能混为一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于第二种观点而言,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的保护力度、保护范围等没有明确,仅是肯定其期限利益合法,受法律保护,这样有一棒子敲死的架势,过分的保护了股东的利益。其次,案子的裁判虽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但法律不是唯一的裁判依据。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这样使得法官无自由裁量的可能,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就面临败诉的风险。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后,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院裁判案件不必然以法律为依据,打破了法律为唯一依据的神话。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习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处理民事案件,不至于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至于第三种观点是笔者赞成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应否加速到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这与折中主义的学说是一致的。
三、实务争议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也就是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问题,在实务中存有争议,与理论观点基本一致,既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还有中立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某进出口贸易江苏有限公司,由其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与上述第二种理论观点一致,反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也认为股东出资责任不应加速到期,具体理由是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认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某轮胎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支持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2997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出资期限。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届满,而公司又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届期债务的情况下,必须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途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双方的利益和权利义务就会失衡,从而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当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而具有赔偿能力的股东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的权益就可能落空,为了平衡二者的利益,判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以上两高院采取折中主义,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责任不能任意加速到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笔者以为该观点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应予肯定。
四、笔者观点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责任不能任意加速到期。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并不是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出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12号民事判决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而未出资的,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和未届出资期限要严格区分,不能混为一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分期缴纳出资,一方面可以缓减出资压力,资金紧缺之困境;另一方面可以投资其他项目,获取收益。这样的分期出资约定,有利无害,正因为这样,绝大多数股东都采取认缴的方式,分期缴纳出资。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股东之间可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及出资的多寡,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不得随意变动。其次,公司章程记载了股东的出资情况,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关于分期交纳出资的情况对外公示,具有了对抗效力,未经公司内部决议变更章程内容,不得变更登记,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的公司章程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分期缴纳出资时,有预见能力,当加速到期时,就超出了其约定之时所能预见到的,期限利益受损,不利于保护股东的预期利益。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分期缴纳出资有其固定秩序,按序一期一期的缴纳,当加速到期时,很显然破坏了认缴制下的固有秩序。
3、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债权人与公司在交易时,对公司出资情况及履行能力是知情的,对出资的加速到期没有预期,自担有关交易风险。
4、提前缴纳出资损害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两者相较,更应该保护股东的权益。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加速到期适用于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属于债权的概括实现方式。在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中,实行股东加速到期,凸显出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在立法中可见严格把控,任意加速出资到期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执异282号执行裁定认为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执行程序中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属于债权的个别实现形式。如若在执行程序中,对个别债权的实现实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冲击概括债权的实现,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也是有限度的,其出资责任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是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理由,同时还是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根据。
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该情形下,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应予丧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641号民事判决认为,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角度,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为此提供了依据,该判决认为,《合伙协议书》签订之时,中青汇力公司所公示的年报信息显示股东邢茂丽、天佑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9日和2015年5月19日,该出资信息已使李炯等债权人对上述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后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而至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到期后,邢茂丽的认缴出资时间则延长至2044年1月11日。作为公司及其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理应对公司的清偿能力有所判断,在公司发生到期债务且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中青汇力公司延长邢茂丽出资认缴期限,系规避到期债务。在此种情形下,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4、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长于公司登记的经营期限。公司具有永久存续性,但有时会为了实现特定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设定固定的经营期限。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时,约定的出资期限长于该公司的经营期限,在此情况下,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春芬、廉玉光、王惠敏对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963号案评析时指出,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认缴出资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约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须是满期限认缴。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联系的,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认为,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公平保护公司对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金穗种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示的企业信息显示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35年12月31日,而金穗种子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030年3月8日,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远晚于公司的经营期限显然有悖常理。所以,在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长于公司登记的经营期限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
5、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超出股东自身的寿命。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允许股东对出资期限进行约定,但对具体的约定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无效说认为,当事人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因为,过长履行期限等于欠缺履行可能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李建伟认为,以权利滥用否定出资期限约定的逻辑不能成立。首先,公司法没有禁止当事人约定所谓畸长的出资期限,法不禁止即自由。其次,既然赋予股东自由约定权,又反过来否定约定效力,本身不符合立法精神。再次,期限畸长的约定无效,那么究竟多长的约定算是有效?有无令人信服的标准?需要指出,从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规定来推定出的20年的期限容忍限度,缺乏逻辑上的严谨,因为该20年期限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合同,而是基于租赁合同自身的某种特性才被规定的。最后,各个股东之间约定的期限再长,也不违背契约订立之公平原则,因为契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排除契约各方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笔者以为,约定无效说有其合理之处,不像李建伟所说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允许股东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这样对债权人极不公平,也不利于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同时与2013年修改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原意不相匹配。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约定出资期限的长短,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社会经验法则等,也不难得出约定超过自身寿命的出资期限是荒谬的结论。一是约定这么长的出资期限很明显是在逃避出资责任,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全部出资的意思,这样的目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二是约定这么长的出资期限与其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不对等,在享受利润的同时,没有承担与其相适应的义务,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三是这样的约定给公司和继承人造成负担,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同时承受了没有预期的出资义务。
6、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股东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所以,在其他特殊情形下,为了平衡债权人和股东双方的利益,可以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结语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不能任意加速到期。所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清算程序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长于公司登记的经营期限的;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超出股东自身的寿命等其他特殊情形的除外。参考文献:
(1)王会军.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J].内蒙古科技,2020,39(4);
(2)李春芬,廉玉光,王惠敏.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N].人民法院报,2019-09-12;
(3)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3);
(4)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