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频道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频道 >

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
发布时间:2022-02-25 15:35
作者:王会军
中国商论   2021年第14期
原文数据库https://kns.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dbcode=CJFD&dbname=CJFDLAST2021&filename=ZGSM202114025&uniplatform=NZKPT&v=bq8-7dx9q9I5TytMwHUu1wTSHsMUJUhR459MBry3cBAHaOHs-saxdp-oVUPaSL5b
摘要
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资本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革,股东法定的出资义务趋于缓和,赋予公司和股东可选择的余地,具体的出资情况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尤其是出资期限的长短,可以说这是公司出资制度改革的最大亮点,也是公司法修改的成功之处。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对股东的出资期限没有强制的要求,这为股东的出资埋下了祸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这是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应有之义,法之所属,当然了,这也是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而不能加速到期的原则之所在。正因为如此,大部分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也即分期缴纳出资逃避本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或规避理应承担的对外债务。这不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本意。所以,在特殊情形下,股东可约定的出资期限失去本来的意义,其出资义务可以提前履行。
关键词认缴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加速到期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公司资本制度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这一明显转变凸出表现为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只不过有确定的出资期限。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出资期限可长可短,属于公司和股东的可控范围,也就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具有可约定性。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提到了股东出资时间的问题,仅是概括性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出资期限。
关于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应否受法律保护,这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首先,公司法允许股东对出资期限作出约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在这个层面上,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公司法没有明确具体的出资期限,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换句话说,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约定出资期限,在这个层面上,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不一定受法律保护。股东之间自由约定的出资期限,到底多长不受法律保护,又或者多长受法律保护,面对这一现实问题,法律也是无可奈何。但在司法实践中,不是股东的出资期限约定的越长越好,因为这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不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面对此种以丧失股东期限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债权人的目的的情况,股东甚是慌张,因为法律鼓励自由约定出资期限,而今又让提前缴纳出资,面对此种尴尬局面,作为享有投资权益的股东们不得不重新考虑,可谓是绞尽脑汁,苦思冥想。这样的做法对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有失公平,因股东对事先安排好的固定出资期限设有期望,对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毫无思想准备,根本想不到,也不应当想到,对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缺乏预期,股东固有的期限利益丧失殆尽。介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具有实践性的、可参考的审判指引,也就是2019年形成的规范性《九民纪要》,纪要的实质精神是坚持公司法的根本性站位,肯定股东的期限利益,但也不排斥在例外情形下股东期限利益的丧失。也就是说,纪要的主旨是肯定的原则下允许否定的例外存在,股东出资责任以不加速到期为原则,以加速到期为例外。这为日后的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思路,对左右为难的股东可以说是柳暗花明。
二、理论争议
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这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务热点问题,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此均有不同看法,至今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总体上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理由: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关于出资的约定属于公司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即不能对抗法定义务。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是对公司股东利益的过分保护,在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责任不可以加速到期。理由: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具有期限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正如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没有明确的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规定,属于禁止的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责任应否加速到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股东的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特殊情形下,可以允许加速到期。理由:股东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该保护是有限度的,不是绝对的,在特别情形下,应允许突破,如公司破产、解散清算。债权人的利益不能不顾,要给予应有的保护。  
笔者以为前两种观点皆有可取之处,存在即具有合理性,但也有其不足的地方。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出资约定虽为内部约定,但也是合法的。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对外产生了公信力。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也对外公示,债权人与公司在交易时,对公司出资情况及履行能力是知情的,对股东的出资可以预见,对出资的加速到期没有预期,自担交易风险。既然该内部约定已经公示,那么就应该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股东的认缴出资与时间无关很显然是不妥的,因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与时间无关的话,期限利益何在,明显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矛盾。对于第二种观点而言,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的保护力度、保护范围等没有明确,仅是肯定其期限利益合法,受法律保护,这样有一棒子敲死的架势,过分的保护了股东的利益。其次,案子的裁判虽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但法律不是唯一的裁判依据。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习惯性裁判规则。
至于第三种观点是笔者赞成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应否加速到期,对待这一问题是中立的,既不肯定股东出资责任能加速到期,也不否定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与折中主义一脉相承,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坚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固有的期限利益应予肯定。但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利益超出其本应有的边界范围而给予否定性评价。
折中主义有经营困难说和债权人区分说。笔者认为折中主义提到的经营困难说和债权人区分说已不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对其进行补充和修改。首先,应承认经营困难说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解散都是因公司经营困难导致难以继续生存。这是经营困难说的法律基础。在实践中,该学说已被扩大解释,一般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法院会判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其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笔者以为,该种做法欠妥,一是未有明确的经营困难标准;二是恣意行使审判权损害了股东权利;三是导致缺乏司法公信力,普通大众没有预期。经营困难说虽有不足,但其深受债权人的追捧,在债权不能受偿的境地可以起死回生,使其有救济的途径。不得不说这是司法实践的通论。其次,债权人区分说不被肯定,因其脱离了司法实践的轨道,忽视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笔者建议将“债权人区分说”修改为“债权区分说”,这样还有适用的可能。一是债权虽无优先性,但其有法律优先保护与不优先保护的区分,债权一旦附有担保物权,与之相适应的债权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该类债权可以考虑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反则不能。二是不管是公司破产,还是公司解散,附有优先权的债权总是优先受偿,此种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法律允许其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三是债权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优劣之分。法益优先保护的债权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反之则不能。这种情况下考虑的是法的固有价值,权利的保护顺位,利益的衡量尺度。最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的推进,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凸显,经营困难说和债权区分说显得势单力薄,不足以应付层出不群、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有必要补充新的学说,即约定区分说。一是合伙合同或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问题,不管是在公司经营困难期,还是某种特殊情况下。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约定,有对内加速到期和对外加速到期之分,也有出资期限过长的加速到期和出资期限适中的加速到期之别。如果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加速到期严重侵害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三是约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并不违反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反过来却有利于该注册资本制度的适用。四是该学说灵活运用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看似有损股东的期限利益,其实质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有力保障,不仅按期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而且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还肯定了外部债权人对公司的高度信赖,从而实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此举归根结底还是保护了股东的自身利益,因债权人的目的已实现,实质是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受益的反而是投资的股东。五是约定区分说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如公司法下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民法典下的合伙合同。
观点呈现
关于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股东应否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问题,在公司法中可以找到依据,那就是公司法第28条,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法的回答是否定的,理由还很充分,因其是原则性规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是公司章程,履行方式是按期足额,履行内容是认缴的出资额。所以,让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违反公司法的。至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这是出于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公司面临消灭,按期出资目的已不能实现,顺利进行清产核资的考虑。但不得不承认这是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与公司法第28条的股东出资责任不加速到期原则性规定相辅相成,共同形成了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
(一)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性规定,也就是公司法对股东期限利益的根本性站位,是公司法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充分肯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具有灵活性,可长可短,属于股东的可控范围。在股东势力范围内,该期限是一种利益的象征,负载着股东长远的时间价值。该期限利益是固有的、法定的,不容侵犯的。股东对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等设有期望,对先前确定好的出资期限享有利益。在分期缴纳出资时,股东有预见能力,当出资加速到期时,就超出了其约定之时所能预见到的,期限利益受损,不利于保护股东的预期利益。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有其固定秩序,按序一期一期的缴纳,享有时间先后、顺位先后的次序权利。当出资加速到期时,很显然破坏了认缴制下的这种自然秩序。
(二)股东期限利益丧失的例外情形
1、法律的规定
公司破产和公司解散共同面临的一个难堪而又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公司无以为继而走向消灭,各大股东失去共同为之努力的基础,这导致公司设立之初的信用基础随之丧失,设立目的不能实现,股东之间的合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只能解除,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基于此,股东继续分期缴纳出资已无可能,被迫一次性向公司履行完毕,以备公司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达到顺利注销公司,以防后患,不给社会添乱之目的。所以,法律规定公司破产和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般债权人不得拒绝债务人提前向其部分或全部履行债务,虽然事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到。这是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条件的。总的来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拒绝接受履行利益有违公序良俗,有违交易习惯,更不符合大千世界人之本性。
公司股东约定分期缴纳出资是常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例外。股东之间约定了具体出资的期限,有公司章程为证,虽打破常规有违契约之精神,但不能拒绝其提前履行出资,因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反而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积累,公司经营的持续发展。当然了,这是出于股东的自愿。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自身的道德修养、文化教育等综合素质息息相关。在现实中,这样自觉的行为很是少见,几乎说不存在,这不能断定股东的素质不行,毕竟绝大多数人还是循规蹈矩,不越雷池一步,按章程约定行事比较稳妥。不得不说遵守契约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享有的权利不会轻易放弃。
2、公司章程的约定
首先,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能不能约定在公司章程中,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一是在现行的公司法律法规下,公司和股东可以控制出资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对出资的数额和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属于出资期限的范畴,具有出资期限灵活性的一面,是公司章程可控的范围。二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以合伙合同为基础的,关于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可以约定为股东的责任范围。三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公司法并未对出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公司法也没有作出禁止性的条款,更没有说公司章程中不得约定该内容。其次,约定区分说肯定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但有前提条件。一是公司章程对出资加速到期有明确的约定。二是该约定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不能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再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约定有对内和对外之分。一是股东对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然约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那么就得尊重该约定。最后,该约定对外公示具有了公信力,债权人对此具有合理的信赖。如果仅约定了对内加速到期,对外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笔者以为是可以的。一是关于股东对公司提前履行出资的约定已经公示,债权人对此深信不疑,具有合理的期待。二是股东提前履行出资的约定指向公司,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指向的是债权人,形式上二者虽有区别,但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股东是在履行其出资义务。反之,对外公示的约定仅指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向其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一是该约定是出于彼此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一经公示,其效力值得肯定。公司和股东之间更应当尊重。二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坚持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原则。
3、公司不当减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资本有所谓的“三原则”,其中资本不变原则为其第三原则。关于公司资本首先要发起人协商确定,再经工商登记确认,而后进行补充缴纳,不得抽逃、减少。资本不变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本确定以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公司决议要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即满足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条件。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修改章程,办理变更登记,并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若公司减资未经法定程序,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维护债权受偿风险,担保债权实现,其实就是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当减资行为会使部分未出资(包含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免于出资,逃避其原有的法定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债权人对股东出资程度的高度信赖不复存在,在此不利境地之时,公司无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出资(包含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意味着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这不难想象,因一方面公司不当减资行为使公司的直接资本减少,经营能力和负担能力有所下降,此时,债权人感到不安,担心后续的债权无法正常受偿,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责任财产,应负担起清偿债务的功能。另一方面公司减资行为导致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继续分期缴纳出资已无可能,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一次性缴纳出资,完成资本充实责任,以偿公司债务。说的更透彻一些,不当减资行为之所以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因为公司减资要提前清偿债务,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也要提前履行,不然的话,股东有违资本维持原则,逃避法定出资义务。在公司存有不当减资行为的情况下,更应该允许这样的情况发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是这样认为的。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部分股东未履行先前认缴的出资,逃避了法定出资义务,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4、其他特殊情形
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也不是绝对的,有其固有的边界范围。股东内部的出资期限约定一旦突破该边界,其享有的期限利益自然不受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约束,也就是利益丧失,不受法律的保护。正如柯芳枝所说的,公司至少须力求保有相当于资本之现实财产,才能保护其债权人;资本可谓系公司债权人之最低限度之担保额,而为衡量公司信用之标准。所以,在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股东有逃避法定出资义务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可以认为约定的出资期限突破法律保护的范围,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结语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事先安排好的固定出资期限享有利益。该固有的期限利益不因为债权人的利益而随意被剥夺,在法律上应给予充分的肯定。但该期限利益也有其本来的范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允许丧失,毕竟法律上不存在绝对的权利,股东的期限利益超出其本应有的边界范围而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参考文献:
(1)王会军.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研究[J].社会科学,2020(11);
(2)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9);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5(9);
(4)罗培新.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J].法学评论,2016(4);
(5)柯芳枝.公司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法律适用,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