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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婚内财产协议的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时间:2025-03-14 10:35
作者:王会军
《案例研究与实务解析》

案涉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夫妻双方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夫妻一方转移登记到另一方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悉夫妻婚内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法院就夫妻一方的债务查封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另一方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排除执行。

一、案情简介
徐某与某公司、党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陕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其不服该终审判决,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某认为,首先,党某侵权行为最早发生于2007年,系持续性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之债最终认定为3627万元,此巨额债务不可能产生于2007年,侵权责任产生于判决生效之时,即2012年10月17日。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而夫妻双方作出财产约定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和2011年,况且徐某对党某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因逃避债务而合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其次,原审判决混淆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属变动效力和对抗效力,导致两房产权属性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2月25日两处房产被查封时,夫妻早已存在财产分配协议并且两房产权属登记状态均为徐某单独所有,根据不动产的公示效力可以推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处房屋权属归属于徐某一方单独所有,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要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二、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2007年党某非法采煤的侵权行为发生,至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查封案涉房屋时,徐某与党某一直为夫妻关系。案涉房产系徐某与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与党某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徐某单独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丈夫党某名下过户到妻子徐某名下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知悉其夫妻二人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人民法院依某公司执行生效判决的申请,就党某的债务查封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徐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徐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三、法律分析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要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条件,还要符合特别条件。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别条件有:(1)前提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法院驳回;(2)实体条件:案外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时间条件: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本案中,徐某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第一审、二审徐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均被驳回,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本案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本案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徐某与党某在2008年、2011年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约定,约定该夫妻共同财产归徐某一方所有,并办理了物权转移登记。该财产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财产约定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某公司,因党某对外所负个人侵权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约定之前,且债权人对此约定不知情。
(2)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原则,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徐某与党某的夫妻财产约定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无需登记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协议生效之日起,案涉房产就归徐某一人单独所有,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对财产约定的履行及确认,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综上,徐某与党某共有的房产,经夫妻双方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夫妻一方转移登记到另一方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四)能否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为实体审查,主要审查内容为: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具体到本案中,徐某与党某在2008年、2011年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约定,约定该夫妻共同财产归徐某一方所有,并办理了物权转移登记,徐某是案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产登记在徐某一人名下,是权利人,该权利是真实、合法的。自2007年党某非法采煤的侵权行为发生,至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查封案涉房屋时,徐某与党某一直为夫妻关系。案涉房产系徐某与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与党某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徐某单独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党某对外负担的侵权债务属其个人债务,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某公司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该房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案涉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夫妻双方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夫妻一方转移登记到另一方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悉夫妻婚内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法院就夫妻一方的债务查封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另一方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该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徐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驳回其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