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会军
《案例研究与实务解析》
一、案情简介
张某兵与张某刚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2017年3月20日,执行申请人张某兵申请神木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大兴庄小区xx号房屋。2018年10月7日,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881执1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刘某于2018年10月14日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收到(2018)陕088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此不服,于2019年1月2日,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二、法院裁判观点
神木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提交了与刘某、张某刚三方签订的《协议》,用于证明案涉房屋被第三人以物抵债给案外人,但该协议形成的前提是第三人所欠案外人100万元欠款未还及案外人以保人身份代第三人向刘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经审查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已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第三人;案外人仅提交《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其为第三人向刘某借款的担保人,但该合同中仅仅约定其是中介人,案外人亦未提交其作为担保人代第三人向刘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12月12日,被告侵占案涉房屋时,神木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仍不离开该涉案房屋,若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案外人,则案外人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来主张其权利,但事实是第三人以其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侵权。2017年3月10日,本院与案外人调查时,案外人还称被告侵占案涉房屋时,第三人就在该房屋中居住。从以上几方面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所有。故案外人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9)陕088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要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条件,还要符合特别条件。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别条件有:(1)前提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法院驳回;(2)实体条件:案外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时间条件: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本案中,案外人刘某于2018年10月14日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收到(2018)陕088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此不服,于2019年1月2日,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案无关的案涉房屋。所以,刘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三)不能阻却强制执行的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为实体审查,主要审查内容为: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提交了与刘某、张某刚三方签订的《协议》,用于证明案涉房屋被第三人以物抵债给案外人,但该协议形成的前提是第三人所欠案外人100万元欠款未还及案外人以保人身份代第三人向刘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经审查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已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第三人;案外人仅提交《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其为第三人向刘某借款的担保人,但该合同中仅仅约定其是中介人,案外人亦未提交其作为担保人代第三人向刘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12月12日,被告侵占案涉房屋时,神木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仍不离开该涉案房屋,若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案外人,则案外人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来主张其权利,但事实是第三人以其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侵权。2017年3月10日,本院与案外人调查时,案外人还称被告侵占案涉房屋时,第三人就在该房屋中居住。从以上几方面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所有。故案外人没有足以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该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相反,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案外人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更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其所有,故案外人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一)案外人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002年,神木市神木镇大兴庄村委会向神木市建设局、神木市人民政府申请新建商业楼,后获得批准,有神建发(2002)069号文件、神土批字(2002)106号文件为据。2006年商业楼建成,名为大兴庄小区,后由大兴庄村委会将案涉房屋分配给案外人,未进行物权初始登记。根据以上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真实权利人,案涉房屋由大兴庄村委会建设,批准手续皆为其名义,所以该房屋为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案外人作为大兴庄村民,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享有集体财产分配权,后村委会把该房屋分配给案外人,其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二)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没有转移
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2008年7月16日,案外人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所涉房屋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成的,属于农村房屋。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其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而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根据以上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村房屋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不得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房屋转让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外,不得出让、转让。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的住宅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其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而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宅基地不得对外转让,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
所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无法取得案涉房屋,对执行标的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并未丧失,也未发生转移。
3、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该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案案涉房屋系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其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而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所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该房屋。大兴庄村委会将所涉房屋直接分配给案外人,案外人是合法权利人,之后的转让等一系列行为,均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性质、权属,所以案外人一直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