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作者:王会军
内蒙古科技 2020年第4期第39卷
原文数据库http://tt-mariah.com/%E5%86%85%E8%92%99%E5%8F%A42020-4%E6%9C%9F%EF%BC%887-10%E5%B0%8F%EF%BC%89.pdf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者:王会军
内蒙古科技 2020年第4期第39卷
原文数据库http://tt-mariah.com/%E5%86%85%E8%92%99%E5%8F%A42020-4%E6%9C%9F%EF%BC%887-10%E5%B0%8F%EF%BC%89.pdf
一、案情简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854号裁决确定的债务,故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某进出口贸易江苏有限公司,由其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定》第十九条、三十二条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三、案例评析
(一)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转让其股权
1、法不禁止即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有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是自由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有限制,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有内部自治权,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或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可以考虑其出资是否为认缴,认缴期限长短,认缴期限是否届满,来限制其对股权的转让。 综上所述,法律并未对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做出禁止性规定,法 不禁止即自由,所以,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 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对外转让其股权。
2、举重以明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 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情的,应当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影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转让,也就是说,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转让股权。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举重以明轻,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更应该允许。
(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并不是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和未届出资期限要严格区分,不能一概而论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以上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 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 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可知,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和未届出资期限要严格区分,不能混为一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为其与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依法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并不违法,何况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也未对该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再有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加速其出资义务到期,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应驳回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是正确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分期缴纳出资,一方面可以缓减出资压力,资金紧缺之困境;另一方面可以投资其他项目,获取收益。这样的分期出资约定,有利无害,正因为这样,绝大多数股东都采取认缴的方式,分期缴纳出资。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股东之间可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及出资的多寡,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不得随意变动。其次,公司章程记载了股东的出资情况,并进行了工商登 记,未经法定程序,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的 公司章程不得随意变更。
(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分期缴纳出资时,有预见能力,当加速到期时,就超出了其约定之时所能预见到的,期限利益受损,不利于保护股东的预期利益。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分期缴纳出资有其固定秩序,按序一期一期的缴纳,当加速到期时,很显然破坏了认缴制下的固有秩序。
(三)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对外产生了公信力。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也对外公示,债权人与公司在交易时,对公司出资情况及履行能力是知情的,对股东的出资可以预见,对出资的加速到期没有预期。
(四)提前缴纳出资损害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两者相较,更应该保护股东的权益。加速股东出资期限到期仅在破产清算中有明确规定,在立法中可见严格把控,任意加速出资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不能任意加速到期。所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也不能依法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 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