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会军
内蒙古科技 2020年第6期第39卷
原文数据库http://tt-mariah.com/%E5%86%85%E8%92%99%E5%8F%A42020-6%E6%9C%9F.pdf
笔者认为,宅基地不能被继承,其实,这与宅基地的特殊性有关。首先,宅基地的权利受限性及主体特定性决定了其不能成为个人财产。其次,宅基地具有无偿性,无期性。一旦发生继承,村集体应有的所有权就名存实亡,无收回的可能。最后,宅基地具有居住保障性。宅基地最主要的目的是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条件,达到户有所居的效果,如果发生继承,宅基地一直被继承人所占,对于新增人口的居住问题,村集体将难以保障。内蒙古科技 2020年第6期第39卷
原文数据库http://tt-mariah.com/%E5%86%85%E8%92%99%E5%8F%A42020-6%E6%9C%9F.pdf
一、案情简介
秦某某和秦某1 、秦某2 、秦某3是兄弟姐妹关系。1990年及1991年,兄弟姐妹四人与其父母共同出资建设了东华街道办余湾村秦西组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明确各自的出资比例及占有份额。秦某某长期在西安市工作和生活,秦某1 、秦某2 、秦某3长期在农村居住和生活。 2008年5月20日,秦某某的父亲与秦某某及其兄弟姐妹秦某1 、秦某2 和秦某3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签署了涉及其身后财产继承的遗嘱。遗嘱约定,将其259.7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由大儿子秦某某继承。 2017年12月11日,秦某某的父亲去世,兄弟姐妹四人因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归属发生纠纷,秦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其父亲留下的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
二、法院裁判观点
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秦某某以其父立有遗嘱(即涉案宅基地继承协议)为由,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原告上述诉请,第一,宅基地使用权是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需要而划分取得,其不属于公民遗产,不在应依法继承的个人财产范围内,且原告属于西安市居民,并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在的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余湾村秦西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原告所要继承的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及原告秦某某、被告秦1、秦某2、秦某3共同出资、出力建设,且建设涉案房屋时原告、被告均已结婚成家,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如欲按照其父遗嘱继承涉案房屋,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中应属其父遗产的具体部分或价值,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此方面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本案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关于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首先看属于什么继承,如果是遗嘱继承,有无书面遗嘱,遗嘱的效力如何。本案中, 2008年5月20日,原告的父亲与原告及被告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签署了涉及其身后财产继承的遗嘱。遗嘱约定,将其259.7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属于遗嘱继承。遗嘱涉及的财产有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根据规定,宅基地是村集体财产,并非村民个人合法财产,遗嘱所涉宅基地并非原告父亲的合法财产,其无权处分。故,该遗嘱所涉宅基地的部分无效。 原告作为儿子,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其父遗留的财产。其父虽无宅基地的处分权,但对宅基地上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有处分权,该部分遗嘱有效。本案中,原告所要继承的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其仅有权继承其父对该共有房屋享有的份额,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笔者观点
在实务中,宅基地能否继承,至今没有达成共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虽是村集体财产,但农村村民已经政府批准,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继承人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财产,不是村民个人合法财产,应排除于遗产范围之外,农村村民不得继承宅基地。笔者认为,宅基地不能被继承,其实,这与宅基地的特殊性有关。首先,宅基地的权利受限性及主体特定性决定了其不能成为个人财产。其次,宅基地具有无偿性,无期性。一旦发生继承,村集体应有的所有权就名存实亡,无收回的可能。最后,宅基地具有居住保障性。宅基地最主要的目的是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条件,达到户有所居的效果,如果发生继承,宅基地一直被继承人所占,对于新增人口的居住问题,村集体将难以保障。
(一)从宅基地的权利特征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以上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只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在宅基地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不具有处分权,不能通过继承方式处分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继承必然会损害宅基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二)从宅基地的主体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的使用权主体为农户,并不是农村村民个人。从户的角度考虑,户消亡时,没有户可以继承,户不能成为继承的主体,所以作为农户的宅基地财产也不能继承。
(三)从宅基地的财产性质考虑
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属于农户家庭财产,农户内部各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享有同等权益。宅基地不能分割后分配给每个家庭成员。宅基地是有形之物,在实物上可划分为若干块,但农户对宅基地享有的是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进行分割。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财产权于一身,成员权不能继承,不能分割。所以作为综合性权利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进行有效分割,也就不能发生继承。
(四)从遗产方面考虑
自然人享有继承权,依法继承的是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保护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既然宅基地是集体财产,不是公民私有财产,那么就不受继承法的保护,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
(五)从宅基地的社会福利性及居住保障功能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性,是村集体无偿提供给农户无期限的使用,一旦发生继承,村集体应有的所有权就名存实亡,无收回的可能。宅基地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实现户有所居,如果发生继承,宅基地一直被继承人所占,对于新增人口的居住问题,村集体将难以保障。
(六)从宅基地法律规定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从该规定可知,国家没有规定宅基地可以继承,仅是鼓励宅基地有偿流转,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就是说,合法继承房屋,可以取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说,继承了房屋,就继承了该宅基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