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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
发布时间:2024-09-25 09:53
作者:王会军
案例研究与实务解析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申请执行,实际出资人提出的阻却执行的异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亟待需要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力、推定力,不具有设权力,工商登记不是证明股权归属的唯一依据,不应仅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股权权利人,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权利人,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也就是说,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条件,还要符合三个特别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二是实体条件,即隐名股东有明确的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是时间条件,即隐名股东自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
、隐名股东民事权益
(一)隐名股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名义出资人为显名股东,这就是股权代持。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投资权益,股权代持协议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存在隐名持股关系的证明。
(二)隐名股东的实质权益
1、隐名股东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名义股东缔结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其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获取投资权益是隐名股东的实质权益,也是直接目的,更是根本目的。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享有实质权益的前提条件,也是其追求投资权益最大化的根本保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根据第三人是否善意,隐名股东可采取不同措施来挽回损失。(1)如果第三人不知情股权代持且无重大过失,可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股权。这时,隐名股东可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2)如果第三人不知情股权代持,但有重大过失的,不能善意取得股权。(3)如果第三人知情股权代持的,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股权。隐名股东因其实际出资而享有实质权益,故而损害其实质权益的行为,都将一一追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此时,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实质权益。
(三)隐名股东的形式权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具有隐名持股关系,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2、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属于委托投资关系,双方签有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比如,名义股东可以委托隐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参与有关事项的表决,这也是隐名股东形式权益的表现方式。基于与名义股东存在的隐名持股关系,隐名股东而享有的其他形式权益。这一切都以其实际出资为前提。
综上所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是隐名持股关系,隐名股东的各种权益都是基于其实际出资而享有,形式权益是表面的,实质权益是内在的,实质权益以形式权益为表现形式,实质权益的实现要以形式权益的行使为前提,总之,隐名股东的一切权益都是其实际出资的结果。
阻却强制执行的理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利益的特别保障机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宗旨要求执行法院查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能否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的审查为实体审查,主要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具体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隐名持股关系中,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成为公司股东。此时,隐名股东已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其可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投资权益。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其在公司的股东地位,也不影响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更不影响其对所占股权的持有。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股权的权利人。这与公司内部客观事实不符。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力、推定力,不具有设权力,工商登记不是证明股权归属的唯一凭证。所以判断其是否系股权权利人,应以公司内部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应仅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股权权利人,因股东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不具有同时性,工商变更登记具有滞后性,公示股东和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不因未经变更登记,而剥夺其应有的股权权利。在隐名持股关系中,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成为公司股东,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隐名持股关系中,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成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投资权益,其是股权的权利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仅是名义,没有任何实质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权利人,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隐名股东经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成为公司股东,其对股权完全控制。股权既非物权,也非人身权,是综合性财产权。股权转让可以参照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把股权视为物权,在这个意义上说,隐名股东是股权的所有人,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名义股东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次于物权,究竟是保护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还是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两利相权取其重、 两害相权取其轻,两种权利孰轻孰重,显然是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能够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隐名股东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害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
最后,隐名股东提出的阻却执行的异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隐名股东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先于人民法院的冻结措施,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在先,隐名股东取得实体权利在后,那么无论如何,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反之,隐名股东提出的阻却执行的异议请求能得到支持。
四、笔者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因多种原因股权代持现象时有发生,当然,这种隐名持股关系纠纷也日渐增多。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成为公司股东。反之,则隐名股东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也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股权代持是内部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拘束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内部法律关系不得对抗安全交易的外部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公司法规定看,公司股东的信息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公示,股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代持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对外进行公示,隐名股东未经公司其他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进行公司股东登记信息的变更,不得对抗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
律应优先保护信赖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首先,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股权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再次,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最后,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因选择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第四,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权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权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也为倒逼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加谨慎,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有利于规范股权法律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