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会军
社会科学 2020年第11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化,是概括性、原则性、倡导性规定,并未对其作出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对夫妻双方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设定,提倡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履行高于法律的道德义务,在思想上给予极大的约束,中心意思不是赋予其法律强制力,对夫妻一方的不忠行为进行制裁,进而遭受某种不利的对待。面对当下司法实践中的各类赋强裁判,笔者有必要对该条款的本来意思进行重申,以期回归立法本意,达到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社会科学 2020年第11期
关键词:夫妻忠实义务 理解 适用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忠实义务,该条规定比较简单,内涵单一。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对我国民事法律的影响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其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有所改动,增加一款对其内涵有所丰富,但基本上承继了婚姻法的精神实质。夫妻忠实义务条款出现在民法典中,仅是对夫妻忠实义务在法律层面的宣示,有法律做后盾,夫妻忠实义务正式化,有法律做指引,夫妻间应当互相自觉履行忠实义务。这并不导致其道德义务性质的改变,只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面对当下司法实践中的各类赋强裁判,笔者有必要对该条款的本来意思进行重申,以期回归立法本意,达到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道德性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是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表达。有人认为,既然夫妻忠实义务出现在法律中,也就是经民法典规定,那么就应该体现法律的性质,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忠实义务应是法律义务,而非一般人理解的道德义务。也有人认为,不应仅以有无法律规定来判断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夫妻忠实义务有民法典规定,也不一定是法律义务,也有可能体现的是道德义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各抒己见,观点不一。笔者以为,夫妻忠实义务虽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但该法律意义仅是法律上的表达,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具体的实质法律意义,体现的仍是高于法律的道德义务,靠夫妻双方的自制力来履行忠实义务,自觉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没有体现法律的强制力,依靠国家暴力机关强制夫妻双方互相忠实。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确定夫妻忠实义务纠纷不可诉,换句话说,夫妻忠实义务纠纷不受法律保护,明确排除在法律界域之外,反过来说,夫妻忠实义务纠纷只能通过夫妻双方自行解决,通过高道德水准自觉履行忠实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倡导性义务,道德性义务,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服务,倡导夫妻双方履行忠实义务正是在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符合民法典总则的立法目的,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取向。
三、夫妻忠实义务条款的适用
夫妻忠实义务有法律上的意义,但体现的是道德上的义务。该条款自然适用于道德领域。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另一方可以通过道德谴责、社会舆论等缓和方式惩处,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心理上的安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间试图通过签订婚内忠诚协议来约束彼此的行为,达到自觉履行忠实义务的目的,就算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也有获得相应赔偿或其他救济。通过签协议的方式把夫妻忠实义务具体化,从形式上起到了约束的作用,彼此自觉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正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的价值所在。
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所签订的忠诚协议是道德协议,双方互相履行的是道德债务、自然债务。道德高的人可以自觉践行,道德低的人可以不履行,缺乏自制力。那么问题出现了,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忠诚协议,另一方是否可以通过公力救济,在司法实践中,有判例支持了公力救济,赋予夫妻忠实义务强制力,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力。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4)金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达到“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原告先后与曹某某、陈某某关系暧昧,且与陈某某开房同居,但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未明文禁止。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对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认为,夫妻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该案件一审、二审均明确肯定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赋予夫妻忠实义务强制性。笔者认为,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欠妥当。首先,法院裁判赋予夫妻忠实义务强制性,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曲解、滥用,将原则性规定变为可操作的具体性规定,把法律原则当法律规则适用,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实质上属于创设法律,超出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超越了司法机关的审判权限。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单纯的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单纯的夫妻忠实义务纠纷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要求解决夫妻忠实义务纠纷的,法院能否支持,答案是否定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在此种情形下不再适用,但也不影响夫妻忠实义务的道德范畴,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道德义务,属于法律界域之外的,忠诚协议是基于道德义务签订的道德协议,属于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再次,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有效说,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有效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夫妻“忠诚协议”是对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提倡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符合私法上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理念,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第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处理权。因此夫妻可以通过签订忠诚协议来放弃自己的财产或者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种是否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笔者也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第一,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婚姻法提倡的夫妻互相忠实是高于法律的,是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服务,是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受法律的约束。第二,夫妻忠诚协议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夫妻忠诚协议是以道德义务为基础的,不会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双方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夫妻忠诚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的保护。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夫妻忠实义务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夫妻忠诚协议受婚姻家庭编保护,不受合同编保护,协议中约定的责任自然不适用合同责任,更不适用侵权责任,赋予夫妻忠诚协议强制效力于法无据。第五,如果赋予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会导致诸多不利的社会影响,关键是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司法实践中,习惯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前提必须是裁判的案件没有具体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习惯法有了可适用的正当理由,只不过需具备一定条件。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这样使得法官无自由裁量的可能,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就面临败诉的风险。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后,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法院裁判案件不必然以法律为依据,打破了法律为唯一依据的神话。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日常交易习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处理民事案件,不至于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夫妻忠实义务仅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可适用的规则条款,导致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法律适用。那么在夫妻忠实义务纠纷中,能否适用习惯呢,笔者认为是行不通的,因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夫妻忠实义务纠纷不受法律保护,明确排除在法律界域之外。
夫妻忠实义务条款在法律上没有实质意义,出现纠纷没有具体的适用规则。但这不是绝对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也不是绝对的没有司法救济途径,如果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严重的,达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度,可以起诉离婚,无过错方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结语
提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并不是像法律那样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赋予其法律强制力,对夫妻一方的不忠行为进行制裁,进而遭受某种不利的对待。面对该种现状,有必要对夫妻忠实义务条款的本来意思进行重申,以期回归立法本意,达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的目的。参考文献:
(1)王丹.试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J].法制博览,2019(36);
(2)李然,郑思清.夫妻忠诚协议审判问题研究[J].时代法学,2019(3);
(3)殷雪霏,冯嘉琪.论夫妻“忠实义务”—以婚姻法第4条为中心[J].当代法学,2013(8);
(4)陈桂华.完善我国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思考[J].法制博览,2017(25)